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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侵占罪的历史沿革和现行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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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渊源而言,学界中对我国职务侵占罪最早立法之渊源的见解并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我国职务侵占罪的最早立法渊于《大清新刑律》。也有观点认为,该罪是指旧法中的监守自盗。监守自盗在清朝以前的刑律中就有所规定。如《唐律》第十九“贼盗”的规定,古时的监守自盗是指官吏对自己执行职务中所掌管的公家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一特征与现代意义上的贪污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相近。由于古代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因而不可能把监守自盗细化为贪污和职务侵占,从这个意义上讲,监守自盗罪是现代意义的职务侵占罪的原形。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罪作为明确的罪名体现最早的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但是做为职务侵占罪的理念和原形立法,即监守自监罪的立法则渊源于古代《汉律》中的“自守盗”。《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该法虽未来得及实施,但却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以及1928年颁布了一部刑法典即《中华民国刑法》,该法第357条规定:“对于公务或业务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系普通侵占罪—笔者注),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000元以下罚金。”这些无疑都是历史的重大进步。

  新中国成立后,对职务侵占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是按贪污罪来处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只是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把“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来认定和处理。这种对贪污主体的扩散性立法规定并不符合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与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即 “职务的廉洁性”的要求不符。因为毕竟不是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是公权力的合法主体。随着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私营、个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公私合营企业的财产保护对经济发展有十分重要意义,对这些非国有企业财产的侵吞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体现刑法保护社会、保障经济发展以及保障人权的功能,有必要在完善贪污罪立法同时,在刑法中设立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在这一背景下,1997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的新刑法中,将职务侵占罪明确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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