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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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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经理职务侵占公司财物获刑五个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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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 建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应,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应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元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5月13日起,被告人何某应担任晋江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负责人事招聘、后勤管理(包括收取员工伙食费)。6月4日,被告人何某应带走其经手保管的员工伙食费19 350元和一台索尼牌数码摄录一体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台奥林巴斯牌数码照相机(总价值1578元)逃匿。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应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8 550元和全部赃物归还晋江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应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员工履历表、工资表、收取伙食费记录、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司法罚没收款凭证、谅解书,证人黄某平、陈某礼、洪某薇、易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应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应退出的赃款8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晋江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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