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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查看更多 |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 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 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款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 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此支付义务以强制责任保险 的最高额为限。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实则并不明确,目 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给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 方式。[1]实践中,保险相关人也多持此观点,特别是法院几乎一边倒地采纳了这种说 法,甚至有些地方径行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或医院等抢救 主体支付抢救费。对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以期还原 法律本意,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 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 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 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 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 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 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具有担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3个考 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 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二是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 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三是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 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 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 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 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 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 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 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 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 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 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 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 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 混合。 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之 义务的法律性质。第75条后半段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 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 即明确抢救费给付的“先行垫付”性质和“可追偿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 的性质与此相同,不过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化为先行承担 保险责任而已。 二、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责任的差异 从形式上看,第75、76条都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加之前述对第75条之主流观点的误述,理论和 实践上对于这两条往往等同观之。而在笔者看来,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 或责任具有质的不同。 第一,第76条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 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第75条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则与事故责任无关。为了充 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质言之,即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第三人故意行 为,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被保险人均需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 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承担此赔偿责任,不得以被保险人 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而第75条则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避免因相关主体无 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贻误抢救时机,而安排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 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发生在责任认定清楚之前的,因此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无 关,也与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而第75条中保险人垫付的 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 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表现,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 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责任承担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 条中,抢救费的垫付对象则既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与第75条中先行垫付抢救费不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不具有可追偿性 。前已述及,第75条中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因此,具有事后的 可追偿性。但是第76条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向 被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偿的。此一差别至为明显,概因第75条与第76条中保险公 司所为给付的法律本质迥异。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按照第76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 任,但按照第75条,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 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承 担保险责任。而第75条的立法意图则完全不同,系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而设,并不 关心伤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伤者具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 抢救费的义务。此点不同更彰现了第75条和第76条之下保险公司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 差别。 三、抢救费给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先行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的义 务,虽然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利益,对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 颇有裨益,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将保险公司拉进来垫付抢救费, 则无疑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由此便可 能引发有关抢救费给付的诉讼。这种诉讼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 伤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二是医院在伤者拖欠救治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 公司要求其支付抢救费,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两种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均受 理此类案件,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种作法值得商榷,分别阐 述如下: (一)伤者和医院的诉权 【参考文献】: 苏州刑事律师网www.jin-lawyer.net,为您提供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找律师,就上苏州刑事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