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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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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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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谚曰:“无救济即无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类似的情况,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是因为,赋予公民的许多权利都是仅仅停留在法律的宣告阶段,只是说,公民有权如何如何,公权力机关应配合公民如何如何,但如果不配合,又将如何呢?许多法律在这方面都是缺失的。保障公民权利,不仅是要把公民拥有该权利写进法条,更重要的是,还要落实权利侵害的预防和救济机制,这样才能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

  因此,从我们设立的权利保障制度来看,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宣告权利的层次,就是我们的法律为公民设定了哪些权利;第二是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权力公器为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而进行的预防性措施;第三就是侵害之后的救济机制,通过救济来对已经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补偿、赔偿。(人民网陈枫《律师会见权被剥夺:没有保障的权利等于零》)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侵犯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有的人就说,律师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了,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出现了这种违法行为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

  全国人大代表杨敏就认为,《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怎么解决,应该在《律师法》中明确救济途径。建议在出台配套的规章制度时,设置律师执业权利遭到侵犯时救济的具体途径,这样才能让律师会见权真正得到落实。对此笔者认为,建立律师会见权救济机制,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明确侵害律师会见权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属于作为行政机关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问题,是否允许律师会见,是一个行政管理问题。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只要律师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应该安排会见。对于公安机关侵害律师会见权的行为来说,基于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无论从《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对“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不服,以及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规定,还是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反向推定,对于发生在公安机关的侵害律师会见权行为,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在法律上可以说并无障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相反,这样的行为恰恰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所以,理应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从以往律师起诉公安机关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案例看,有些法院判决支持律师的诉讼请求,而有些法院却不予受理,明显存在执法偏差。因此,有必要明确侵犯律师会见权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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