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刑事律师苏州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金红梅 律师
咨询热线:13962184736(微信)
QQ:313554828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律师简介] [联系我们]
邮箱:jin-lawyer@163.com
执业机构: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苏州市区西环路868号双桥868商务楼3楼
(西环路金螳螂大楼南100米)
自驾车停车免费,南环高架过来的话劳动路出口下过红灯200米处
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查看更多
刑事法学更多>>
毒品案件量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更多
  1.《 危险药物条例》之规定
  香港属英美法系, 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刑法典, 针对这种情况, 香港制订了《危险药物条例》对毒品犯罪进行调整, 并在原则上规定了对毒品犯罪的最高刑。在香港, 刑事犯罪可分为公诉罪、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简易程序罪。公诉罪为最严重的犯罪, 只有提起公诉后才能审判。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可以在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由裁判官审理。经公诉程序审理认定的犯罪与经简易程序审理认定的犯罪在最重处罚上通常有所不同。简易程序罪, 属于最轻微的犯罪, 只能由裁判官审理。[1] (P7- 9)毒品犯罪通常涉及公诉罪和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两种模式, 其最高刑罚有所不同。所附表一即见差别:
  2.量刑准则
  在司法实践中, 香港上诉法院为了达到普遍威慑的目的, 还对许多犯罪制定了量刑准则。由于在确定某些同一程度的案件中, 它发挥了有益的作用, 量刑准则被法院普遍地接受。对于量刑准则是否意图用来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香港上诉法院慎重地做出了否定的答复。上诉法院强调, 量刑准则并非是“紧身衣”, 使人没有回旋的余地。如果法官或裁判官认为案件的情节可以对罪犯予以宽恕和判处低于正常幅度的刑罚, 就必定有酌情的余地, 但法官或裁判官必须让人明白他知道什么是量刑的正确幅度, 并说明为什么他判处的刑罚比通常的要低。[2] (P133)
  然而对既往判决的分析以及上诉法院的意见均认为, 脱离量刑准则的指引而做出量刑是罕见的。在这方面, 毒品案件中的量刑准则似乎比其它类型犯罪中量刑准则的运用更为广泛, 在其它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并不总是受到量刑准则的拘束, 而在对毒品案件的审判中, 法官必须有很好的理由才能违背它。[3]
  例如, 初审法官如果在量刑准则范围之外给出起点刑, 通常会在抗诉中被纠正。在AG- So Chin 一案中, 被告人已经承认贩卖了93.26 千克植物大麻,并获刑3 年。在上诉审中, 上诉法院认为初审判决完全偏离了A- G v Chan Chi- man 一案所设置的量刑准则。在此案中量刑准则规定, 9 千克或更多的大麻脂的量刑应是4 年以上。上诉法院认为, 在前述案件中, 大麻数量10 倍于后一案件, 且目的纯粹是为了赚取利润。因此, 在该案中, 适宜的起点刑应为8 年。考虑到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法庭可减刑3 年, 最终量刑为6 年。
  以下列出了香港毒品犯罪的基本量刑准则( 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 此外, 尚有具体的针对不同毒品的量刑准则, 限于篇幅不再列出) :
  与之相比, 内地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主要以刑法典为主, 刑法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7 年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第一档规定中“其他毒品数量大”, 作了如下具体解释:
  (1) 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 2) 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 3) 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 4) 吗啡一百克以上;
  ( 5) 度冷丁(杜冷丁) 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 5O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 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 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 6) 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 7) 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 8) 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 9) 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3.毒品数量与刑期之关系
  香港法院在实务中认为, 犯罪分子如果贩卖较大数量的毒品, 这些毒品的数量即使远远超过量刑准则中的数量上限, 也不必然会导致刑罚的增加。例如,
在A- G v Graeme Mutton 一案中, 被告人贩卖了1205.81 克海洛因, 初审法官以20 年作为起点刑。律政司以量刑畸轻为由, 提起抗诉。上诉法院认为, 尽管本案所涉毒品数量达到最高刑幅度所对应的600克的2 倍, 但是初审法官以最高刑幅度低端的20 年为起点刑, 仍然没有错误。上诉法院解释道:“当毒品数量达到可判20 年监禁这个较高阶段时, 判决中量刑准则的刑罚增加应该开始趋于平衡和稳定。换言之, 超过600 克毒品的数量, 并不必然导致监禁期限的增加。尽管在这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超过了600克的2 倍, 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案的起点刑必然会超过20 年监禁。”
  上述原则在R v To Shing 一案中也得到了详尽阐述。在该案中, 上诉人因拥有8 万片安眠酮意图非法贩卖被判处11 年监禁。上诉人认为初审法官错误地适用了R v Chan Chi- man 一案中制订出的量刑准则, 上诉法院采纳了上诉意见, 将其刑罚减为9年。上诉法院认为, 初审法官适用了一种机械的数学方法, 即每增加12000 片安眠酮, 就增加1 年半监禁。这种方法错就错在“将量刑准则当作是一种随着药片数量增加, 监禁刑就成比例增加的累进表”。
  在内地, 关于毒品数量与刑期之关系问题主要体现在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上。这是因为,刑法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15 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这条规定量刑幅度较大, 既包括15 年有期徒刑, 也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法院对达到这个数量规定的毒品犯罪分子, 在量刑的时候, 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对要判处死刑的案件, 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 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 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 克、海洛因50 克, 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 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1000 克以上, 海洛因在50 克以上, 但属初犯、从犯, 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可以不判处死刑。加之在内地不同地区, 毒品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不一致, 如果单纯地以毒品数量为标准作为判处死刑的依据, 那么在一些毒情较为严重的地区, 可能会对毒品犯罪大幅度地适用死刑。因此, 在这样一些地区, 审判机关倾向于在遵守刑法的前提下, 控制对毒品犯罪死刑的应用。
  例如, 云南省法院在实践中认为, 有的被告人参与贩毒的数额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 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危害后果综合考虑, 如果存在下列情况, 法院一般也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 1) 毒品数量在200 克左右的初犯、偶犯或从犯; ( 2) 毒品数量虽然很大, 但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或坦白认罪情节的; ( 3) 主要犯罪事实清楚, 但对量刑证据不太放心的; ( 4)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可以从轻处罚的; ( 5) 对那些刚满18 岁或对是否已满18 岁有疑问的; ( 6) 家属或亲友为公安机关提供了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 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的; ( 7) 查获犯罪时毒品数量不大的, 犯罪分子坦白交代了其他重大毒品犯罪的, 等。[4]
  4.不同毒品的危害性对量刑的影响
  香港的量刑准则显示, 涉及不同毒品的犯罪将会得到不同的量刑, 这主要是基于不同毒品使用时所产生的不同后果。这种毒品间危害程度之比较方法目前已被法庭适用于针对新兴毒品所做出的判例中。例如, 在Seabrook v HKSAR 一案中, 终审法院确认了由上诉法院在HKSAR v Lee Tak- kwan 一案中所创立的针对某一药品易导致迷狂性的判例。上诉法院指出, 虽然这种药品既没有很强的成瘾性也没有很强的毒害性, 然而在药性延长发挥的情况下或是与其它毒品相混合使用的情况下, 服用该药的人将会陷入一种迷狂的境地, 并可能导致死亡。因此,上诉法院以海洛因的成瘾性和毒害性为标准, 为此类药品设置了相对较低的起点刑。这种方法得到了终审法院的采纳。两个法院都指出, 判决时, 除考虑药品的危害性外, 还要考虑判决的威慑性以及判决所具有的纠正此类药品是安全的或被某些专家认为是放松药品等错误看法的功能。
  如果两种毒品的危害性相当, 那么将适用相同的量刑准则。例如, 在香港, 尽管对可卡因没有量刑准则案例, 然而由于可卡因是一种危害性很强的毒品, 对它的量刑应与海洛因相同。在A- G v ChinaKw
ok Hung 一案中, 法庭针对冰毒制定量刑准则时,认为冰毒是最有力的兴奋剂之一种, 并认为由于冰毒具有极高的成瘾性, 易于制造且药力猛烈, 可与海洛因相比。因此, 法庭仔细考虑了针对海洛因所做的判例, 以决定针对冰毒应采取的合适的量刑准则。
  在内地, 一般认为毒品的种类不同, 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据我国公安部、卫生部测定的数据,我国常见的几种毒品含吗啡的比例是: 鸦片与吗啡是10:1, 鸦片和海洛因是10:1.2。因此, 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 首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 这种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程度。一般认为, 鸦片和海洛因适用同一刑罚时, 数量之比是20:1。对于其他毒品, 刑法未规定数量标准, 但量刑时也要考虑毒品的种类及其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大小, 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对新兴毒品的量刑。
苏州刑事律师www.jin-lawyer.net,为您提供相关专业的法律知识,找律师,就上苏州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