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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顾客的钱是侵占还是盗窃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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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顾客的钱是侵占还是盗窃罪

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周某在旅社被同住的黄某殴打并威胁要钱时,巧妙地将随身携带的6000余元藏在自己床铺被子下,逃离到隔壁躲避。他交待该旅馆服务员梁某,让其帮取回藏在房里的钱。一个小时后,梁某将藏钱 之事告诉旅馆另一名服务员王某,王随后支开梁某独自来到周某的房间,将其藏匿的现金取走拿回自己的住所,后向梁某谎称钱没有找到。同日,梁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的住处搜出赃款5900元。王某供认不讳。

【争议】

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将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70条,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受害人周某因受到同室旅客的殴打和威胁,被迫将自己的6000元现金藏于床被下,并逃离现场。虽然周某告诉服务员梁某帮忙取出自己的钱,作为旅社服务员的梁某有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是不能把这种义务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等同起来。“代为保管”它强调的是合法“持有”,意味着保管物已处于保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中。但事实并非如此。梁某没有控制周某的钱,也没有把周某的钱交给另一服务员王某。所以,不存在周某把钱交服务员代为保管这一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故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两个显著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即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秘密的,而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比如当王某入室取周某的钱时,或许同室的黄某仍在,但她自认为黄某并不知情;二是具有相对性,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第三人有无发现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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