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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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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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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山西省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经共同研究,适用《刑法》第264条、在《规定》数额范围内,确定山西省的具体执行数额标准为: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⑴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中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没有说是“秘密”,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却将 “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于是中国刑法通说就认为盗窃需要秘密窃取,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为秘密窃取。但是,一、行为人的“自认为”是属于主观内容,不属于客观要件。二、完全有可能有行为人非常大胆地到案发地“光明正大”地拿东西,但是没有任何人出来阻止的情况,按照通说很难定罪。三、仅凭行为人“自认为”秘密或公开决定犯罪性质,也难以定罪。四、在现实生活中“公然”盗窃的事件非常多。所以,窃取不需要“秘密”进行。

  ⑵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

  ⑶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⑷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窃”。

  相关案例:

  日前,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成功破获一起系列盗窃变压器案件,涉案的6名犯罪嫌疑人被一举抓获,成功破获抢劫案两起,盗窃变压器案11起,涉案金额达30余万元。

  经查,刘某等6人原来都在蒲县黑龙关镇的一家煤矿打工,因他们这6人好吃懒做,适应不了煤矿的辛苦劳作,因此萌生盗窃念头,他们相继从煤矿辞了工,联手进行多次盗窃。该盗窃团伙作案时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作案时备有交通工具,车上随时携带作案工具。目前,这6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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