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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盗窃罪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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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本市临汾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被害人郭XX大衣口袋内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此前在临汾路附近所窃被害人宋X的多普达S1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上述两部移动电话价值共计人民币27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宋X的陈述;证人张X、王XX、邝X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xx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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