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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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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才钢,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白沙镇沙坪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建康、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才钢伙同唐平、杨纯反(均已判刑)等人与湖南籍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凶器互殴,致多人受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才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才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才钢与马学红(在逃)等四川籍人向湖南籍人姚绍清(已判刑)要钱,姚请同乡彭善和、向吉丰 (均已判刑)前去讲和未成,却遭到马学红等人的殴打。后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20余名湖南籍同乡携带菜刀、木棍等凶器,在本市掌起镇海路公司附近 329国道旁,与手持刀棍的被马学红纠集来的被告人胡才钢及杨纯友等10余名重庆籍人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阻止才罢。被告人胡才钢于2001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平、杨纯友供述,证实四川人向湖南籍姚绍清要钱,后讲和时马学红打了人家,马学红叫了胡才钢、杨纯友等人后又互相用凶器斗殴。2、姚绍清、彭善和供述与四川人斗殴的事实。3、晏如辉、彭善和、王支生、杜胜武、杜武周的辩认笔录,指认7号相片胡才钢用刀砍人的。4、被告人胡才钢的供述笔录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才钢所辩解理由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胡才钢在原籍抓获起至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间10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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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亮,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郭博勒街20号。1996年4月5日和 1998年2月13日分别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 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维,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生,别名六宝,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讷莫尔路38号。2002 年12月2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7月 14日由莫旗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卫东,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北环城路27号。2002年10 月2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 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鄂淑兰,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指定辩护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立涛,又名老小,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德都街3巷3号。2002年 1月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在逃)。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 12日被莫旗公安局抓获。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关长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绘图莫丁村,无前科,现因聚众斗殴一案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佘玉龙,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鄂淑兰、辩护人李树维、孙长庆、佘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金亮、董立涛、关长明与朋友孟伟(批捕在逃),玄建辉、苏捷(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南波万”练歌广场。期间,金亮想起以前刘宝生曾议论过他的是非,便打电话质问刘,争吵中金亮扬言要揍刘宝生,并让同行的孟伟、玄建辉、苏捷去买家伙 (指凶器),三人又找来刘崇海(另案处理)一同在市场购买了五把刀锯及一根镐把回到练歌广场。

  接到电话的刘宝生与朋友周洪生、赵军、赵健、程立光(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在台球厅打球,刘宝生又与金亮通了几次电话后,决定去找金亮理论,并打电话告诉金卫东带一把刀来,金卫东带了一把“刀手”与刘宝生等人来到金亮等人的包房,争吵几句后约好在一楼等金亮等人,刘宝生又拿出100元钱派程立光去买工具。金亮、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玄建辉、刘崇海、苏捷及王海东(另案处理)携带刀锯、镐把来到一楼包房,在宋和福(另案处理)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殴斗,打斗中,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均受伤。综上所述,五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关长明又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且金卫东具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案件的起因及其双方殴斗的过程,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李树维辩护意见:一、从犯罪的动机上看,被告人金亮怕吃亏的心理作用下,让他人买工具是以防身之用,且与刘宝生先唠了一会,主观恶意不深;二、确有悔过表现;三、被告人金亮患严重疾病,犯罪前头部受伤,颅骨缺损,要求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告人金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金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孙长庆律师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案发时被告人金卫东未满18周岁;二、被告人金卫东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的向政法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三、被告人金卫东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自我约束能力差,受社会不良恶习影响,导致走向犯罪,要求对被告人金卫东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关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佘玉龙律师提出三点意见:一、被告人关长明有犯罪中止、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非本案的首要分子,在该案中只起次要作用;三、被告人关长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关长明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亮从莫旗人民医院出院(此前被他人砍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被莫旗尼尔基饮食业个体户青年宋艳忠电话邀去尼尔基镇洗浴城洗浴时碰见朋友,孟伟、董立涛、关长明、刘崇海,洗浴结束后金亮邀请到尼尔基镇“开封灌汤包饭店”喝啤酒。宋艳忠、刘崇海因喝多了先后提前离开饭店,金亮邀请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人去尼尔基镇“南波万”练歌广场去唱歌。在唱歌过程中,金亮想起以前刘宝生曾在别人面前议论过他的是非,便打电话质问刘宝生在哪,并扬言要揍他,干他。双方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宝生问金亮在哪,金亮告诉刘在练歌厅。金亮用电话纠集玄建辉、苏捷、王海东等人,并拿现金交给孟伟,让玄建辉找到刘崇海、宋艳忠等人,并购买了镰刀等凶器,苏捷等人又到尼尔基市场购买五把刀锯和一把镐把带到练歌厅。

  与此同时刘宝生也用电话形式纠集金卫东,尼镇无业青年赵军、赵健、周洪生、程立光、郭跃、王彦龙、项春宇等人到“南波万”练歌广场,被告人刘宝生携带刀手一把,找到金亮等人,质问金亮:“六哥哪对不住你”,金说:“你是谁六哥”,双方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挑衅后,刘宝生在一楼开了一个包房,并拿出 100元交给程立光,让其买镐把回来,程立光借机躲开。刘宝生给宋和福(金亮的朋友)打电话告诉金亮要干仗,让劝一劝金亮,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人手持刀锯、镐把进入刘宝生所在的包房,宋和福接到电话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开始互相殴斗,金亮所系的同伙孟伟拿起刀锯砍刘宝生头部一刀,刘宝生用刀手砍孟伟头部一刀,董立涛用刀锯砍刘宝生时用左手挡时被砍伤左手,刘宝生用刀砍伤董立涛头部,关长明手持刀锯朝刘宝生头部砍一刀,刘宝生用刀砍伤关长明头部和右手各一刀,金卫东又抢下关长明的刀锯砍击孟伟头部,又砍伤董立涛和关长明的头部,双方互相持械打斗,劝解的宋和福被打伤住院。案发后,莫旗公安局“110” 巡警大队接到关长明电话报警后赶到人民医院及时制止了即将要发生殴斗的现场。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金亮、董立涛被莫旗公安局抓获归案。2005年4 月12日被告人金卫东到莫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投案。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关长明到莫旗公安局接受逮捕,2005年7月4日被告人刘宝生在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05年4月9日莫旗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关长明的电话报报案:“被人砍伤在人民医院”。

  2、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供述材料均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殴斗的过程。

  3、证人宋和福证实接到刘宝生电话后到“南波万”歌厅劝说金亮,并证明关长明手持一把刀锯,孟伟手持一把刀锯,董立涛手持刀锯,孟伟用刀锯砍刘宝生头部一刀,我用双手拦他们,孟伟砍击刘宝生时,砍在我的左手,右手又被砍了一刀,在医院包扎时看到孟伟等人在医院病房里住院。

  4、证人史书恒证实买搂锯和镐把子的人给“亮哥”打电话,买完搂锯、镐把子付100元钱后,坐出租车走了。

  5、证人闫保霞证实2005年4月9日,关长明捂着脑袋来医院做缝合,六宝(刘宝生)、三胖用拳脚打关长明,关长明跑下楼。关长明领警察到医院,关长明、六宝等人在医院进行缝合处置。

  6、证人涂巴生证实2005年4月9日晚8时许,在医院外处置室看见两伙人手拿匕首、短木棒互相厮打。

  7、证人王德玉证实2005年4月9日晚8时许,听见病房门有互相打骂的声音。

  8、证人汤海龙证实2005年4月9日晚7时许,在“南波万”歌厅一楼的6号房间有人打仗了,有带镐把、搂锯的,约二十多分钟以后,我到包房进去一看,地下全是血,啤酒瓶也碎了。

  9、证人温大光证实刘宝生打电话告诉说:我和金亮在“南波万”歌厅打仗了,事情可能挺严重,让金卫东等人投案自首。

  10、证人苏捷证实了2005年4月9日案发时的全部过程,与认定的事实相吻合。

  11、同案犯赵健、项春宇、金忠遥、王海东、张宗博、周洪生均陈述了2005年4月9日五被告人殴斗的全部过程及购买凶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过程。

  12、莫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查找“4.09”聚众斗殴一案凶器说明现场已被清理,刀锯、镐把、刀手等物证未能查找到。

  13、莫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关长明等罪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14、莫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金亮、董立涛于2005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

  15、莫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被告人金亮现实表现证明金亮先后于1996年、1997年因斗殴被劳教一年。

  16、莫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刘宝生现实表现证明2002年12月2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

17、莫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具被告人金卫东现实表现证明2002年12月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金亮、刘宝生、董立涛、关长明自然情况,系成年人。

  1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金卫东系出生于1987年5月27日,系未成年人。

  20、莫旗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对被告人刘宝生办理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逐项质证与认证,合议庭依法确认来源合法有效,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目无国法,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树维提出的辩护观点即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金亮、刘宝生分别并指使他人购买凶器,纠集董立涛、关长明及金卫东等人共同故意实施了本起聚众斗殴,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积极参与斗殴一案,并在本案的犯罪中先后动用刀锯互相厮打,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先后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已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刘宝生、金卫东、关长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够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佘玉龙提出的部分辩护观点给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卫东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体现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对被告人金卫东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孙长庆提出的辩护观点给予采纳。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刘宝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七日止)

  被告人金卫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董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关长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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