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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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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3次或者3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发生短暂中断后,又继续斗殴,应认定为一次。 (二)“人数多
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多次聚众斗殴”是指聚众斗殴3次或者3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聚众斗殴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发生短暂中断后,又继续斗殴,应认定为一次。

(二)“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一般是指斗殴双方人数合计10人以上,斗殴时间较长或斗殴手段凶残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该情节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时间较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交通严重堵塞等。

(四)“持械斗殴”的认定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即使本人未使用或携带器械,构成本罪的,也均应以持械斗殴认定。

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斗殴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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