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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瘾发作咬狱友生殖器官 获刑一年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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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因为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导致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在戒毒所戒毒期间毒瘾发作,出现言行紊乱,先后将同室两名狱友的生殖器官、耳朵咬伤。详细内容请看下文介绍: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故意伤害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邹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毒瘾发作,将同监室戒毒人 员罗某某的生殖器官咬伤;2013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毒瘾再次发作,将同监室戒毒人员何某某的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的伤 势为轻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邹某某于2013年8月2日被被批准逮捕。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法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 告人邹某某应当知道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令禁止,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导致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受精神症状影响,出现言行紊乱和伤人行为,据此,被告人邹某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将被害人咬成轻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在实施犯罪的时候正 是发病期,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 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一)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 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和最小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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