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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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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某、刘某某、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证人曲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徐某某、黎某、陈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晚7时许,与刘某丁等人在上海市XX区XX路X号XX快餐店喝酒,期间两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并先后离开了快餐店。当刘某丁行至快餐店旁的世纪华联超市附近时,李某某上前追打刘某丁,并用拳击打刘头部,致刘倒地神智不清后,其继续用脚踢打倒地的刘某丁。之后,李某某被他人拉开后离开了现场。刘某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的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某、刘某某、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肆佰伍拾叁元肆角玖分。
 
李某某上诉称,其仅用拳击打了被害人刘某丁的脸部和腹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刘的头部,致刘倒地后后脑着地,又继续踢打刘。嗣后,刘某丁被他人送医院抢救,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不仅李某某本人到案后作过供述,且有曲某某、刘某甲、徐某某、陈某某等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印证。李某某关于其仅用拳击打刘某丁脸部和腹部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以此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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