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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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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男, 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63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石某某、熊某某分别提出需搜集新的证据,本院先后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底始,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通过与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在某机场回收废油脂的资质许可。其下属员工被告人居某某、周某某在工作中与不具资质的石某某及其下属员工为争捞废油脂发生争执,心生不满,遂商议决定召集帮手伺机“教训”对方。
 
2007年6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某机场基地食堂回收废油脂时又遇对方干扰,双方发生争执。接到被告人居某某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居某某纠集“小勇”(另案处理)等人食堂外等候。被告人周某某捞油完毕驾车离开,石先龙与其员工熊术刚、石青松等人闻讯驾车追赶至本市长宁区绥宁路899号门口将其迫停并下车围堵。与此同时,被告人居某某与“小勇”等人驾车赶到,和周某某一起使用铁钩、砍刀,铁棒对石某某、熊某某等人进行追打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石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居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居某某、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陈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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