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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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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抓获,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泗泾镇九干路1300号上海南浦食品有限公司内因货物放置问题而与同事陈某发生纠纷,后其用拳殴打陈某面部,致使陈某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半轻度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0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马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相应的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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