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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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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易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乘坐殷华敏驾驶的出租车回住处,途中,被告人贾某某认为殷华敏故意绕路欲多收车费,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贾某某脚踩殷华敏右踝处,致殷华敏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殷华敏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华敏因外力作用致右外踝及后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
 
被告人贾某某在殷华敏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1万余元,先行赔偿殷华敏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与殷华敏达成和解,由贾某某赔偿殷华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现已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华敏的陈述,证人诸亮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殷华敏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殷华敏达成了和解协议,贾赔偿了殷经济损失,得到了殷的谅解,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贾某某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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