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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伤害罪中共同参与人责任认定的原则和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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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则一:正确确认共同参与人是否是共同犯罪。我们认为,对参与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及共同犯罪的要求,首先确认各参与人是否共同犯罪。如果是共同犯罪,共同参与人才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或者进行主、从犯等的划分,做到罚当其罪;如果不能认定共同犯罪,共同参与人就应当各负其责,有的可能还不构成犯罪。
  原则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每一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些伤害案件,形式上几个行为人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彼此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时由全体参与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再者,在共同伤害案件中,共同参与人虽然事先对伤害对方的后果有预谋,比方说将被害人打到某种程度,或者对伤害后果有概括的故意,但在实施过程中个别人的主观故意又可能发生变化,出现实行过限行为,这时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更成为区分各行为人罪责的标准。
  原则三:罪责相适应原则。共同伤害案件的情节五花八门,各参与人在共同伤害中的行为千差万别,对造成伤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这时,各行为人在共同伤害过程中的作用就成了区分其罪责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作好以下几点:
  1.正确评定和确认教唆人的主观故意及授意的具体内容,以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有些案件的实行犯在实施伤害的时侯忘记或者忽视了教唆人的要求,而是一意孤行,造成的后果超出了教唆人的授意限度。那么,对教唆犯的处罚就应讲究罪责适应,不能有求其对实行犯的行为负全责。
  2.正确评价和确定“站脚助威”者的作用和责任。这种人的主观故意比较模糊,对实施者顶多是一种心理帮助,但是受到的处罚往往不轻。
  3.正确评价和确定造成不同后果的参与人的作用和责任。不同的实施人伤害的部位可能不同,有的打头,有的打腿,有的伤致命,有的是轻伤或者无伤。对各行为人的量刑一直是难以统一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确定伤害造成的最重结果是否出乎各行为人的预料,同时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造成最重结果的作用。
  牛珍平(青岛中院刑一庭法官):
    (一)事先预谋的共同伤害犯罪的共同参与人责任认定的原则及标准。在事先预谋的共同伤害犯罪中,共同参与人视情形不同,又可细分为两类:一类为提出犯意的共同参与人全程参加了共同伤害犯罪;一类为提出犯意的共同参与人并未实际参与共同伤害犯罪,而是指使他人具体实施伤害行为。
  对上述第一类共同伤害犯罪中提出犯意的共同参与人认定为主犯,并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并无异议;对于被纠集参与共同伤害犯罪的其他共同参与人来讲,区分主犯、从犯,则必须分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在实践中,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轻伤后果的共同参与人,作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参与人,亦应认定为主犯,对其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他参与人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述观点在被害人为单一个体时,具体处理时比较好把握,但在被害人为两个以上时,情形则相对复杂。如果被害人有死亡、有重伤、轻伤,且可以明确区分造成死亡、重伤的共同参与人时,对其他共同参与人是否应按照死亡结果来定罪量刑呢?我们认为,作为共同犯罪,即为二人以上出于共同的故意犯罪,在事先预谋的共同伤害犯罪中,所有的共同参与人均明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会造成他人死亡、重伤、轻伤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共同参与人均应对该后果负责,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各共同参与人的作用,对不是直接造成伤害后果的共同参与人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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