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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登明交通肇事上诉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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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登明交通肇事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招登明,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招北村一队一巷4号。2004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松坚,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招登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招登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招登明酒后驾驶牌号为粤Y-C3809的小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文华路8号之一“忠迎渔村”对开路段时,与停放在该路段最右侧机动车道上的粤E-27J05的二轮摩车及站在摩托车旁的成木炎、尤和平、包琳群发生碰撞,造成成木炎受轻伤,尤和平、包琳群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同日和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招登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木炎、尤和平、包琳群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招登明与成木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此外,被告人招登明向尤和平的家属支付了22414元,向包琳群的家属支付了296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尤和平、包琳群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招登明与被害人尤和平、包琳群的家属于2005年1月1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招登明在已支付的款项之外,再分别向被害人尤和平、包琳群的家属各赔偿105000元。当日,被告人招登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成木炎的陈述,证人成志权、赖伙财、严淦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和收款收条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招登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招登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招登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登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招登明不服,提出上诉。招及其辩护人提出,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招的家庭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招登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招登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案发后用自己的移动电话(13827775868)打“110”报警,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佛山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警情资料证实,并无该电话号码的报警记录。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上诉人的家庭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和坦白认罪等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要求本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代理审判员 宋 川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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