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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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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上诉人):吴来春,男,26岁,个体司机


被害人:杨增辉,男,52岁,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庆,系被害人杨增辉之子


案由:交通肇事


2001年12月11日17时55分,被告人吴来春驾驶农用翻斗车在320国道超速行驶时,该车车头右侧将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被害人杨增辉撞倒在地。吴来春发现撞伤人后没有抢救伤者,而是畏罪潜逃。杨增辉被撞伤后,在场群众当即打了120急救电话,经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20分死亡。吴来春于次日凌晨3时2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交警队认定吴来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在适用法律上有两种意见和两种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来春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规定限速的无效交通信号或标志控制的交通路口超速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未能及时抢救伤者,而是畏罪潜逃,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考虑到其有悔罪、自首、赔偿之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来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吴来春违章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后,虽然畏罪潜逃,但在场群众当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只因被害人的头部受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吴来春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本案应当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考虑其有悔罪、自首、赔偿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来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吴来春的交通肇事行为能否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受伤人于不顾而逃逸,导致受伤人员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果待业在肇事后虽然逃逸但被害人及时得到了其他人的救助,即使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行为人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本案被告人吴来春在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虽有畏罪潜逃的情节,但在肇事后当即已有在场群众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对其进行了及时抢救,并非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而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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