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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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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索欠薪公司认账 关系已中止法院驳回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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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3月26日,中环制品公司与上海某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生产场地、设备出租给工程公司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及相关业务,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10年1月15日,中环制品公司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整体交付混凝土制品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当年3月1日,中环制品公司将从某工程公司取回的机器设备等移交某混凝土制品公司。
    中环制品公司材料科科长唐某,于1996年4月进入公司,负责生产原材料的采购。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后又将公司设备出租,唐某便与公司商量确定,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9年3月退休。但是,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公司并未支付唐某工资。
    2010年6月28日,唐某等10人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环制品公司支付拖欠自己的工资。 7月19日,仲裁委裁决,对唐某等10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唐某等人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某等人诉称,2007年7月起,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至当年12月已无力继续经营。 2008年3月,公司与大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4月起,公司将生产场地、设备等出租、承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实际经营,公司不再生产经营。因涉及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公司的生产设备于2008年7月起被多家法院查封,至今未解除查封。唐某要求,公司支付自己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640元。
    中环制品公司辩称,同意唐某等10人的诉讼请求。公司确实拖欠员工工资,但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
    审理过程中,唐某与中环制品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唐某等人在2008年7月之后正常出勤的证据。
    最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鉴于中环制品公司的设备已被法院查封,自2008年4月起未再经营,双方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无法采信。对唐某等人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唐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温明律师评析:工资是劳动报酬支付的对价

    本案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例,此类案情虽不普遍却是客观存在。劳动者唐某等10人联名起诉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却是在单位已停止经营以后的工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给付呢?
    分析本案情况,用人单位在2008年4月起就停止经营并将生产场地、设备等出租、承包给其他人,另因涉及其他诉讼执行案件,用人单位的生产设备于2008年7月起被多家法院查封直至本案审理时仍未解除查封。那么,劳动者主张2008年7月之后的工资,与客观情况即企业已停止经营、无法工作形成极大矛盾。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据此,工资是劳动报酬支付的对价,在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应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但是,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用人单位的情况是在2008年7月之后不可能再有用工的基础和条件。法院因此认定,若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实际提供相应的劳动,不认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从另一个方面看,虽然本案劳动者起诉要求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也认可拖欠工资,那么,根据证据规则,劳动者是无需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但依据《民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法院没有简单地因为双方的确认就认可原告的诉请,这也是基于保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也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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