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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梅律师,东南大学法学本科,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刑事律师网创办人,金红梅律师敬业务实,擅长于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
执业至今一直以“为当事人争 取最大的利益”为法律服务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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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实施在理论与实践间磨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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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今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其实施效果备受关注,因而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主题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也就顺理成章。总体而言,年会讨论充分显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注重体系完备和理想化模式的理论界代表和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司法实务部门代表之间还需要进一步相互理解和交流。与会代表认为,修改后刑诉法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实施,才能进一步磨合完善。

  证据:刑事诉讼的立身之本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根本问题。刑事错案的发生,大多与诉讼证据的收集与认定不规范有关。与会代表结合近期纠正的多起错案,探讨了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否享有调查取证权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由此,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与会代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部分代表认为按照刑诉法第41条的文义解释,“辩护律师”是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在侦查阶段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的地位,自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有代表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上的调查取证权应当是有限度的,即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向律师提供了证据材料线索,要求律师进行调取时,律师方可行使调查取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应当让位于侦查权,处于补充与从属的地位。

  (二)行政证据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直接使用

  对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的种类,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虽然有“等证据材料”的表述,但“等”应当是指其他实物证据,不能包括言词证据以及笔录类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言词类行政证据的直接使用。还有观点认为,原则上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应当限于实物证据,但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不可重复的情形时,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如何展开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例仍然很少,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状况不容乐观。有代表总结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是多重因素造成的,包括非法证据的认定困难、法官自身不愿意排除非法证据、法官欠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威等。实践中应解决好以下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什么?即排除的实质是排除证据资格还是定案根据。从法理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是作为证据的资格,但从目前刑诉法第54条的表述来看,排除的是“定案的依据”。排除证据资格意味着事实裁判者不能接触被排除的证据,而如果排除的是定案根据,则事实裁决者可以接触非法证据并在定案前统筹其他证据决定是否排除。

  2.何时排除?排除的时间点与上一问题直接相关,非法证据排除从法理上讲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前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但目前刑诉法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可排除。不少与会代表建议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点安排在庭审前,非法证据进入正式庭审对公检法三机关都将带来负面影响,这也涉及到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进一步扩充,建议在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一并解决。

  3.排除后的证据材料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1条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对此,有观点认为,被排除的证据随案移送势必继续污染后续事实裁决者的心证,导致排除规则的效用丧失,但是实践中也应当注意防止个别办案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随意截留证据,对排除的证据随案移送应加强后续环节的监督。应当设计一种程序,把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外,阻断非法证据与法官心证的联系。

  4.非法证据排除应当采取什么模式。有代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是要同时解决实体与程序问题,要适用一种既不同于实体性争议解决也不同于程序性争议解决的模式,即混合型的争议解决模式。

  对于因证据问题所引起的错案,有与会代表认为,防范刑事错案是一项系统化工程,不应将办案人员错案责任追究作为防范刑事错案的灵丹妙药。错案追究能产生一定威慑力,但并不符合客观规律和司法规律。一些地方提出对错案实行终身追究制是十分偏激的做法,试想对于犯罪人员还有追诉时效的限制,对办案人员实行终身追究制既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符合司法规律。

  强制措施和侦查:不能在执行时走样

  有效降低逮捕率是刑诉法修改

  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与会代表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比以往更加细化,意在促使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更加谨慎,从而从总体上降低羁押数量,而事实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逮捕率并无明显降低。

  据此,有代表提出,有效降低逮捕率的办法主要有:1.大力推行侦查权力自治,实现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侦查权应该是一种业务判断权,而不是一种行政审批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侦查机关不应该像现在这样实行三级审批程序机制,而应该探索专业警官负责制。侦查内部控制系统应该法治化,通过规范程序实现侦查权力的合法运行,实现侦查机关的合理取证、规范取证、依法取证。2.侦查机关应该遵行侦查公开的原则,增加侦查透明度,增加辩护人的参与。3.完善逮捕的证明程序,侦查机关要注意逮捕必要性说理,检察机关在决定逮捕的时候也应该详细写明逮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进一步降低刑事拘留的适用率从而为羁押率的降低创造条件。

  对于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加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代表提出要从严把握。由于这一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对大部分普通刑事案件应该备而不用。对于居所的地点,只要具备正常的生活条件和休息条件、便于监视和管理、能保证办案安全就符合要求。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修改后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作了特别规定,代表们对其进行了充分讨论。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代表提出,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存在通过扩大解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形,亟待引起重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标准仍然比较模糊,特别是后两种情形,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建议在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过程中对此类犯罪的界限进一步予以明确。

  审判程序:要促进庭审实质化

  对于庭前会议与庭审实质化关系的处理,是此次年会讨论的热点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有代表提出,应当包括解决程序性争议、确定证据争议点、进行证据整理、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流以及刑事和解等功能。

  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有代表提出应当由法官决定,控辩双方有权申请启动。关于庭前会议结果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仅限于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共识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进行实质调查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放到庭审中去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当作出裁决,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有代表认为,目前实现庭审实质化还有困难,庭审中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官必须在庭前、庭后做大量的工作。庭审实质化有赖于多重机制的保障,如法官享有独立性,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辩方提出的调取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申请得到重视,判决理由要有充分的说理论证,深化司法公开,赋予庭前会议结论以约束力,等等。

  代表们还讨论了是否应当恢复庭审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以防止冤假错案的问题,对此有代表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会引起诉讼程序倒流。

  特别程序:新增规定还有完善空间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于社会调查主体,有代表认为调查机构应具有客观、中立性,应确立独立的、专门的调查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由政府组织社工进行专门训练。也有代表建议,可以将社会调查与社区矫正相衔接。对于外地未成年人犯罪,可委托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进行。

  有代表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仅是品格证据,不能用于定罪。此外,社会调查要注意对隐私权的保护,否则,进行社会调查时容易造成调查对象的犯罪嫌疑公开化,效果适得其反。还有代表提出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是一种权利,如果未成年人父母要求公开审判,等于是放弃了隐私权保护,法院应当允许。

  有代表认为附条件不起诉范围太窄,仅适用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酌定不起诉,范围狭小,条件严格,实践中更倾向于作出酌定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

  有代表提出,实践中有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也实行和解的现象,实际上是一种隐形和解。还有的过多强调赔偿金作用,明明是轻伤害案件,支付的赔偿金有的达100万之多。如何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公检法三机关的难题。对此,有代表认为,刑诉法应规定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均可以和解,公权力不应阻止。

  有代表提出,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和解后,有的犯罪嫌疑人要求被害人申请撤销案件。能否作出撤销案件?理论上应作出回应。

  (三)强制医疗程序

  有代表提出,要注意精神卫生法和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相对于修改后刑诉法“强制医疗程序”要求对其行为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精神卫生法仅以单一的“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等医学标准作为涉及违法行为或危害行为的非自愿性治疗的判断标准。现实中,被申请人及家属并不完全利益一致,有家属抱着“甩包袱”态度,损害被申请人利益,“被精神病”仍有存活空间,其消极后果也使“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还有代表建议,应该将强制医疗改为“法定收治”。精神病治疗依次包括开放式治疗、非自愿治疗、法定收治。去掉“强制”二字,以凸显这不仅是权力隔离,更是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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